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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陆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若梅、穆家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二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连云检诉撤诉〔2016〕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陆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因本案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陆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鸿审 判 员  蔡克香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