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再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曾光伟、刘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光伟,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再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光伟,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东来村家祠组。委托代理人:张西元,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君,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贤童居委会*组。再审申请人曾光伟与被申请人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曾光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曾光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湘13民申7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曾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元,被申请人刘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君于2015年9月6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因经营歌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款。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150000元本金,未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用于经营歌厅,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原告还应参与被告所经营的歌厅的分红(分红包含4%的利息在内);原告每月应当完成被告所办歌厅包厢和酒水消费16000元的任务。原告未完成任务的按照15%扣除,超额完成的按照10%奖励。连续三个月未完成该任务的,原告自动连本带息及分红款退出。退出时甲方应扣除乙方每月3%的折旧费。以上未完成任务的15%的扣除款和连续3个月未完成任务而自动退出的3%的折旧费,不在20万的本金和月息4%中扣除,只能在每月利息4%以上的分红和奖励中扣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200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带客户消费,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分红款。因原告连续三个月未完成双方约定的消费任务,经双方协商,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返还原告150000元,双方就剩余的50000元继续按照约定的方式完成相应消费任务及支付利息分红款直至2015年1月。之后原告没有再完成相应消费任务及领取利息分红款,被告也未将50000元返还给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对出资、任务、利息分红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出资200000元但没有完成相应约定义务时,双方按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了前期的利息分红款并返还了原告15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在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也应该将余下的50000元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光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君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光伟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曾光伟与被上诉人刘君于2012年9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虽然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其前提是被上诉人刘君应参与歌厅的经营,并完成一定的经营额,且协议中也约定分红包含在4%的利息内,所以对于利息的过高部分可视为被上诉人刘君经营所得红利,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出资、任务、利息分红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200000元但没有完成相应约定义务时,双方按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支付了前期的利息分红款并返还了被上诉人刘君150000元的本金,现在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应该将余下的5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曾光伟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合伙纠纷,要求改判的理由,因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末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法认定证据,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本案从双方所签的合同看有借款利息和分红的表述,因二者竞合,一审以合同纠纷处理,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比较公平,故原审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是合伙纠纷,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曾光伟承担。曾光伟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借被申请人2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已证实被申请人从申请人手中拿走的金额是25.6万余元,这足以证明是一种较高的高利贷行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四倍的原则,一、二审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所判决,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四倍,月息二分的原则,故作出了又要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5万元的错误判决;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本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这有金色大帝歌厅的股东的证词可以证明,并且从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投入20万元是用来入股,是入股金。此外,从金色大帝歌厅的股份分红表可以看出,刘君在2013年4月份获得分红3336元,但其只完成业绩680元,如果不是股东,不可能拿这么多钱;3、本案要么是借贷关系,要么是入股关系,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如果按借贷关系,则被申请人还应返还申请人21996元。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按金色大帝歌厅2015年9月的重组股份方案,即50000元折价7000元返还被申请人刘君。被申请人刘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再审申请人曾光伟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金色大帝消费签单4份,拟证明刘君在金色大帝行使过签单权利,而在金色大帝仅有股东才能签单;证据2,股金收据一张,拟证明刘君同钟某一样是金色大帝的股东;证据3,金色大帝歌厅转让协议书及整体转让股东股金分配表,拟证明刘君投入金色大帝的股金5万元现已被折价为7000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刘君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可其中一张单子系其所签,但该笔签单消费后已算清,对另外两张签单不予认可;证据2恰好可以证明刘君并非金色大帝的股东,因为刘君并未持有类似收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刘君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证明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是股金还是借款的问题。从再审申请人曾光伟出具给被申请人刘君的借据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仅对刘君出借的资金约定了利率和分红,但没有其他有关参与经营管理、承担股东风险的约定,即刘君对其出借的资金仅享有收益而不承担风险,这明显表明该款不符合股金的性质。虽然曾光伟申诉提出涉争款项属于股金,并为支持该主张,在听证时申请了证人伍某、钟某、张某出庭作证,还提供了刘君在金色大帝的签单以及金色大帝出具给案外人钟某的股金收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涉案款项为股金,相反,与案外人钟某既持有股金收据,又在金色大帝歌厅担任总经理相比,刘君既没有金色大帝歌厅出具的股金收据,也并未参与过金色大帝歌厅的经营管理,而且曾光伟在收到刘君出具的“今收到金色大帝借款拾伍万元整”的收条时,其也并未对其中的“借款”二字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曾光伟主张涉案款项属于股金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对已履行的超过年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从双方所签的合同看,刘君领取的款项包括利息和提成,曾光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诺按不低于4分的标准给刘君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提成,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连续三个月未完成任务的,原告自动连本带息及分红款退出。……”,在曾光伟已退给刘君15万元,双方自2015年1月后不再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曾光伟对余下的5万元借款依法应偿还给刘君。综上,再审申请人曾光伟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谢回力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