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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田芳与唐其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芳,唐其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973号原告:王田芳,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其华,男,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大庆路3号。信用代码91411500782223275H(1-1)。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轩,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田芳与被告唐其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闫慧慧、被告唐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负责人卢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58元,误工费1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650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64276元(10821元×18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5778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理由:2016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唐其华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地城镇××村路段唐其华家门口实施倒车中,撞到沿地城镇××村路段由西向东李泽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其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泽运无责任。原告在阜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唐其华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已付原告264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事故车在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项目过高,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年满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同意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高于5000元。对鉴定书无异议,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唐其华(持C1证)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在阜南县××××村唐其华家门口实施倒车中,撞到沿阜南县××××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由李泽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其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泽运无责任(认定书号:2016-283;时间:2016年8月19日)。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00.10元(票据2张)。原告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06687.74元(票据2张)。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取出内固定,开支医疗费2772.77元(票据1张)。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上肢损伤,愈合后遗留右侧肩、肘、腕、三大关节不同程度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遗留右手重度功能障碍,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书号:2016-944;时间:2016年8月17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票据1张)。被告唐其华是“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事故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唐其华已付原告医疗费2640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其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其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860.61元,原告仅要求赔偿10985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7883.95元(31084元÷365天×210天),原告仅要求赔偿误工费178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7664.54元(31084元÷365天×90天),原告仅要求赔偿76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50元/日×20天),原告仅要求赔偿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定残前已满61周岁(1954年10月11日-2016年8月17日),根据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9年,原告仅要求计算18年,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系一处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在8级基础上增加赔偿比率为2%,原告要求增加3%,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62328.96元(10821元×18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鉴定是必须开支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228186.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其华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6232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17828.96元;余款110358元(228186.96元-117828.96元),应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确认伤情开支鉴定费1600元,应当由被告唐其华赔偿,被告唐其华已赔偿原告264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田芳各项损失117828.9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田芳各项损失110358元;三、被告唐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田芳鉴定费1600元(被告唐其华已付原告王田芳26400元,在执行时扣除,余款由原告王田芳退还给被告唐其华);四、驳回原告王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元(原告预交),减收收取计款2583.50元,由原告王田芳负担222.5元,被告唐其华负担2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东梅(2016)皖1225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13×××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XX,办公电话0558-671****,1396655****;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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