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霞山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振如、沈小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霞山万泓实业有限公司,陈振如,沈小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187号原告湛江市霞山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东新路10号汇宝钢材市场*座**号。法定代表人李少娟,经理。委托代理人麦衍辉,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系湛江市霞山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陈振如,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沈小曼,女,汉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湛江市霞山万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振如、沈小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如、沈小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霞山万泓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振如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一批,欠货款24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清付所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后被告陈振如于2015年2月17日付10000元,尚欠货款14000元一直未给付。上述欠款证据确凿。被告沈小曼是被告陈振如的合法妻子,家庭财产和债务均为共有,两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的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追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尚欠原告贷款1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少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少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振如在2014年11月13日欠原告货款24000元,后在2015年2月17日归还了10000元,现在尚欠14000元。被告陈振如、沈小曼不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调取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湛江市霞山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经营不锈钢、铝合金的加工、销售等业务。被告陈振如与原告在2010年起已有生意往来。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振如向原告佘购不锈钢材料一批,价款24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今欠湛江市霞山万泓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以上欠款保证在2014年之前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卡利率付息”。但被告陈振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振如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货款14000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获,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振如与被告沈小曼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振如向原告佘购不锈钢材料欠款24000元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振如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佘购不锈钢材料欠款24000元,有被告陈振如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陈振如于2015年2月17日付给原告10000元,余下货款140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振如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小曼与被告陈振如对尚欠货款共同承担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是被告陈振如欠款,但该欠款是在被告陈振如与被告沈小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沈小曼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属于被告陈振如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由其夫妻共同给付提出异议。因此,依上述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尚欠货款14000元及利息属于被告陈振如、沈小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尚欠贷款14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利率计算,该约定应理解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范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应从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陈振如、沈小曼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振如、沈小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霞山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振如、沈小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木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