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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海兵、夏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兵,夏琦,金友明,金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341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海兵,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夏琦,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友明,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江波,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海兵、夏琦、金友明、金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金海兵、夏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74765.63元,正常利息5771.21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4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74765.63元为基数,复利以5771.21元为基数);二、判令被告金友明、金江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金海兵、夏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74765.63元,并支付起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7.4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3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2日,被告夏琦向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借款人金海兵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内向原告所借的最高额融资额度300000元以内的款项均为借款人与被告阮海燕的共同债务。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海兵、金友明、金江波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金海兵,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62000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金友明、金江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海兵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金海兵付清了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6月21日还本0.02元,于2016年8月23日还本25234.35元,并结清了2016年8月23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兵、夏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4765.6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7.4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金友明、金江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024元,由被告金海兵、夏琦、金友明、金江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