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964号原告: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号*栋*层。法定代表人:刘贵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熊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区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检测款8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楼、8#车间、倒班房1楼、2楼的检测服务,检测费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000元,余款88000元至今未付。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讼。被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检测费8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办公楼和倒班房没有通过验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原告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公楼、8#车间、倒班房1楼、2楼的基础检测服务,工程检测费用98000元;乙方进场时,甲方预付总合同30%作为乙方进场工作费用,余款在乙方提供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付款,逾期每天按合同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6月4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12960元和8504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寄送了检测报告。2014年6月1日,原告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发出了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提供了七份检测报告(JFM-DJT-20120378检测报告、JFJZ-DJT-20120371检测报告、JFJZ-DJT-20120334检测报告、JFJZ-DJT-20120251检测报告、JFJZ-DJT-20120250检测报告、JFJZ-DJT-20120206检测报告、JFM-DJT-20120231检测报告);工程总价款98000元,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88000元;请求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确认本检测工作的工程量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1月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向被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催告函。诉讼中,被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承认以上事实,要求从2016年1月7日开始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检测工作,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检测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约定支付检测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了实际工程量和拖欠检测费数额,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承认实际拖欠检测费为88000元,故该工程确认单可视为双方对该检测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利息可从2014年6月2日起算。因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办公楼和倒班房没有通过验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88000元,并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