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与被告伊春市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394号原告候某,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区制材街。委托代理人夏庆军,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负责人:许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梅,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某诉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供电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原告候某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黑07民再1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伊民初字第292号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告伊春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1时4分许,伊春市伊春区制材街铁路委4组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经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春区大队调查认定为,起火原因为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损失财产如下:烧毁房屋两处,分别是30.60平方米、29.21平方米,红松60板12根、桌子8张、椅子35把、餐具、排烟机、风机各两台、锅炉1个、风扇1个、万年历表1个等等。因损失严重需评估后再重新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因该起事故认定排除其他可能性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伊春市消防支队伊春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但也未认定是由于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本案起火点线路产权不归属我单位所有。《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当然可以不在产权分界装表,比如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等等”。还原到本案火灾现场,就是以现场的横担为产权分界点,起火点位于横担下方,产权不属于供电企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仅凭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不能确定被告是赔偿义务人。同时,由于本案起火点的产权不属于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继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房证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受损房屋面积。被告对房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建房应该有审批手续。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火灾是由线路造成的,说明被告有责任,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也是原告起诉被告的法律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被告应该承担责任有异议,认为不排除电气引起火灾,不代表被告应承担责任,应确定起火点线路产权归属。证据4、财产损失统计表两份。证明损失财产的状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产权分界图一份、伊春越天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现场绘制图及关于孙培喜等用户上访咨询相关问题答复。证明最后支持物横担及横担上面的线路(接户线)产权归属被告,本案起火点线路是进户线,进户线产权不属于供电企业,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实不了被告观点。证据2、供电营业规则。证明起火处线路产权不归属于供电公司,关于供电设施产权上涉及赔偿应与产权归属为准,产权归谁,谁承担责任。因此可确定该处线路不属于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在重审中,原、被告双方未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1时44分许,伊春市伊春区制材街铁路委4组住宅发生火灾。2013年7月5日经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春大队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1时44分许;起火部位伊春市伊春区制材街铁路委4组居民孙培喜家院内简易房;起火点位于孙培喜家简易房西南角房檐处;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飞火、排除放火、排除雷击、排除吸烟引起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2013年9月9日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伊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伊春市伊春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维持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注明:通过对火灾卷宗审查发现,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器“字为错别字,应为”气“字。原告均收到认定书和决定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春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2013年5月11日,孙培喜家院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候某家受灾事实存在。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已确定由于火灾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15550.60元。被告对其供电设施负有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因此,被告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候某15550.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人民陪审员 徐福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