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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基章与蔡铁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基章,蔡铁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30号原告:郭基章,男,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蔡铁生,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原告郭基章与被告蔡铁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铁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铁生支付所欠集美大学文学院报酬1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基章受聘于被告蔡铁生于2014年8月从事集美大学文学院的木工和涂料施工工作,因被告蔡铁生拒绝支付报酬给原告郭基章,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蔡铁生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郭基章受聘于被告蔡铁生从事集美大学文学院的木工和涂料施工制作,报酬为126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蔡铁生却未向原告郭基章支付该笔报酬。2015年2月17日,蔡铁生出具结算单,载明共欠郭基章28800元,其中涉及集美大学文学院的款项为1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基章提供的结算单,蔡铁生书写的债权凭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集美大学文学院结算单和被告蔡铁生出具的债权凭证可以证明郭基章受雇于蔡铁生进行集美大学文学院木工和涂料施工,蔡铁生确认尚欠报酬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郭基章诉请蔡铁生支付拖欠报酬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铁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铁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支付原告郭基章126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蔡铁生负担,被告蔡铁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礼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人民陪审员 周雅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国栋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