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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刑更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XX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3275号罪犯XX。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0182-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29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终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9月26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XX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XX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一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俊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