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欧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3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个体户。199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3时8分,被告人欧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沪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前路段时不慎摔倒,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沪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前路段时不慎摔倒,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另查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程某、朱某、沈某的证言,事件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关于对无号牌二轮车辆的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资格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欧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杨正道人民陪审员 陆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