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德光与刘尚杰、刘新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光,刘尚杰,刘新社,闫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484号原告:陈德光。委托代理人:李春秋,成武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尚杰。被告:刘新社。被告:闫同义。原告陈德光与被告刘尚杰、刘新社、闫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光及委托代理人李春秋、被告闫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杰、刘新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刘尚杰、刘新社限期偿还原告现金14,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闫同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在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尚杰、刘新社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被告闫同义做了担保。借款交付后,被告当即向我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在2013年5月11日偿还了本金16,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审理判决。被告刘尚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新社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闫同义辩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尚杰、刘新社借原告的30,000元钱是事实,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当时说是两个月还清,中间也没给我要过钱,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我不应当再还这个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尚杰、刘新社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闫同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每月利息9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闫同义辩称其作为保证人已过了担保期限,原告亦认可借款后未向被告闫同义催要过该笔借款。上述借款已于2013年5月11日偿还16,000元,并承诺在六个月内还清,但下欠的14,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尚杰、刘新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偿还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尚杰、刘新社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全部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尚杰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同义辩称其作为保证人已过了担保期限,原告亦认可借款后未要求被告闫同义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免除被告闫同义的担保责任,故对被告闫同义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900元显然过高,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尚杰、刘新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尚杰、刘新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光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闫同义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尚杰、刘新社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1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长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