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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濮阳市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979号原告: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二郎庙镇芭蕉湾四村。法定代表人:李松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濮城北关。法定代表人:冯家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濮阳市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1965.36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玻纤球,原告每次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都没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1965.36元(包括西藏林旺硼业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濮阳市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濮阳市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未质证和提交证据。对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为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往来账款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对1671965.36元货款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的货款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数额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1965.3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8元,由被告濮阳市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