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8733韩大华与钮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华,钮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733号原告韩大华,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钮春辉,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韩大华与被告钮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春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大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朋友的信任,原告两次借给被告共计2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钮春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钮春辉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韩大华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2014年8月25日,钮春辉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韩大华借款4500元。钮春辉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致发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钮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大华借款24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钮春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