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更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海波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3080号罪犯李海波,男,彝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红某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11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本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云高刑执第56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该犯已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6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主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并被评为2014、2015届罪犯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海波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36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梅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代理审判员 马瑞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源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