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3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继存与贾玲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存,贾玲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125号原告:李继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玲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存与被告贾玲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被告贾玲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贾玲利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413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后续计算至贾玲利付清本金之日止),以上合计39.13万元;2.依法判令贾玲利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有权对贾玲利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由于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贾玲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我与贾玲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向贾玲利出借3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8%,到期日2015年8月26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按日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贾玲利以其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西路12号凤凰城31幢204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向贾玲利交付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贾玲利借款后,一直拖延支付利息,到期后本金亦不予偿还。经多次催要,贾玲利仅支付我利息至2015年10月26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贾玲利对李继存所诉借款数额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并愿意在一定期间内处置抵押房产偿还李继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继存与贾玲利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李继存将款项通过银行转给贾玲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李继存请求贾玲利偿还其借款本金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贾玲利借款后支付李继存利息至2015年10月26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按日3‰支付违约金,但日3‰的约定过高,对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继存请求自2015年10月27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李继存对贾玲利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5××29,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贾玲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李继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因此,李继存请求贾玲利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玲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继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律师代理费1.2万元。二、如被告贾玲利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李继存有权以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5××29,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折价或以该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归被告贾玲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玲利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85元,公告费350元,均由被告贾玲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立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