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何玉生、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玉生,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3661号申请执行人:何玉生,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15-4。法定代表人:郭启荣,该局局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66187.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06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银行存款1988249.7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未支取的收入1988249.7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的价值1988249.7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