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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勇生与黄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生,黄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860号原告:蒋勇生,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傅小亮,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笃英,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告蒋勇生与被告黄笃英、金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黄笃英归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保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生的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黄笃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蒋勇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金保敏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黄笃英向原告蒋勇生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黄笃英补充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肆万元整,借款利息为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黄笃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勇生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黄笃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