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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曾永茂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内坪村民委员会、利川市国营钟灵山飞播林实验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茂,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内坪村民委员会,利川市国营钟灵山飞播林实验林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614号原告:曾永茂,又名曾永孟,男,194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仲,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原告曾永茂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内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内坪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李永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珉,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川市国营钟灵山飞播林实验林场,住所地:本市凉务乡钟灵村铁厂坪。法定代表人:瞿万学,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永茂与被告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内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坪村委会)、被告利川市国营钟灵山飞播林实验林场(以下简称钟灵山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仲、马继学,被告内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永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珉,被告钟灵山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浩、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永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1993年10月18日签订的《征用土地边界协议书》无效;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征用土地边界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原告承包经营的320亩林地及两栋住宅;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3年10月18日两被告签订《征用土地边界协议书》,约定被告钟灵山林场向被告内坪村委会征用包括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320亩林地在内的2997亩土地及原告住宅两栋及其他房屋若干间,征收总价款为19.5762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涉土地及房屋等全部归国家所有。该协议名为“征用协议”实为“征收协议”,依法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并组织实施。本案所涉征收的土地多达2997亩,被告钟灵山林场作为征收主体不合法,且本次征地未依法审批,两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边界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协议。内坪村委会辩称,1.原告与内坪村委会签订有《征用房屋及土地协议书》,原告已将其承包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内坪村委会,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2.二被告签定的《征用土地边界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钟灵山林场已取得涉案林地的《国有山林权证书》,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钟灵山林场辩称,1.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也不是涉案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二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边界协议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3.原告已将房屋、土地转让和交归集体,钟灵山林场是善意取得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和土地于法无据;4.原告在1993年就将土地和房屋转让给村委会,现在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0月18日,被告内坪村委会(甲方)与原告等(乙方)签订《征用房屋及土地协议书》,其中约定:因利川市林业局钟灵山飞播站需在内坪村补征荒山和林地、耕地用于造林,乙方家位于征地的中间位置,林业单位为便于管理而提出搬迁乙方家,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向乙方收回使用的宅基地、空闲地、林地、荒山及鱼塘和所有的林木、道路、房屋等,甲方补给乙方4.5万元(包括青苗费、安置补偿费和房产费用等);乙方变卖房产后,乙方的房屋和生活用的土地,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现金后,必须立即搬迁,并将房屋和土地、林木交给甲方,再由甲方交给林业飞播站。同日,被告内坪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钟灵山林场(乙方)签订《征用土地边界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为发展林业生产、建设高效林业,向甲方征用荒山及少量耕地共计2997亩,经济补偿(含土地征用费、作物青苗费、林木山价款、村民搬迁安置费等)按不同地类分别计价,其中关于曾永茂房屋(住房厕所等建筑物)其耕地幼林地,面积为320亩(从赖家坟至牟家坪大路以西幼林地),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付给甲方6.5万元(房屋原材料计价3万元);乙方征用的荒山、幼林等以及曾永茂等处从本协议正式签字之日起,由乙方接管使用;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曾永茂两栋住宅等房屋,甲方于乙方第一期付款划帐之日起100天内全部划交给乙方;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被征用的荒山、林分、耕地、房屋、场坝等均属国家所有,其经营使用权归乙方,甲方下属单位及村民原来所持的有关权属证件,由甲方负责清理并移交给乙方,清理中遗漏的由甲方负责注销。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利川市林业局分别作为甲、乙方的主管部门在该协议书中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内坪村委会领取了相应补偿款。2000年4月25日,被告钟灵山林场取得由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山林权证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内坪村委会签订的《征用房屋及土地协议书》、二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边界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涉案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故确认其效力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该条是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但本案被告钟灵山林场征用涉案土地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当时的法律并未对征用集体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应由哪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及征地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边界协议书》中,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利川市林业局加盖了印章,且被告钟灵山林场取得了由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山林权证书》,应视为利川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本案征用土地的行为。原告以征收主体不合法、征地未依法审批为由,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边界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原承包经营了320亩林地,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与被告内坪村委会签订的《征用房屋及土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将其使用的宅基地、空闲地、林地、荒山及鱼塘和所有的林木、道路、房屋等交归被告内坪村委会,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余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320亩林地及两栋住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永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计2107.50元,由原告曾永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忠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云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