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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6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袁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袁菊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613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张红磊(系孙某母亲),女,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袁菊芳,女,196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孙某与被告袁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磊,被告袁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6年6月5日16时05分左右,��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惠萍镇海通都线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老336省道左转弯时,与沿老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红磊驾驶的苏2VG**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张红磊负次要责任。现其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7.3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7662.60元(85.14元/天×90天)、交通费1745元,合计10824.90元中的70%,即7577.43元。被告袁菊芳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6时05分左右,被告袁菊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惠萍镇海通都线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老336省道左转弯时,与沿老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红磊驾驶的苏2VG**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孙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遵医嘱先后四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17.30元。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袁菊芳负主要责任,张红磊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2016年9月26日,原告孙某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原告孙某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17.30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伤情系右胫骨下段骨折,需要一定时间的康复期,日常生活及活动需要他人帮助,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偏长,本院酌定为60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108.40元(85.14元/天×6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745元偏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原告孙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725.7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被告袁菊芳赔偿原告孙某4635.42元,其余由原告孙某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635.42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磊负担78元,由被告袁菊芳负担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