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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钟家伍与罗宇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伍,罗宇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338号原告:钟家伍,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罗宇锋,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0号第七层。负责人:李学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钟家伍与被告罗宇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伍、被告罗宇峰、被告永安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宇峰、永安佛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8116.4元(具体项目及数额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永安佛山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2.其他答辩意见见附表。被告罗宇峰辩称,1.事故���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32元;2.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属于逆向行驶,但交警不应该使用简易程序处理,交警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技术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属于电动车,原告一方应该承担部分事故责任;3.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佛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4.其他意见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9时05分,在佛山市三水G321线运昌材料厂对面路段,被告罗宇峰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钟家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02260)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家伍受伤,两事故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宇峰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家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钟家伍与被告罗宇峰达成协议:罗宇峰承担事故损失的100%,钟家伍不承担事故损失,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了该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家伍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5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车祸伤:左小指近节指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保持钉道口干洁,一月后复查X线片);2.住院期留一陪人,休息贰个月,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等。被告罗宇峰驾驶的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钟家伍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27406.9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宇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32元,本院审查的上述原告损失中,未将该垫付费用计入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宇峰认为交警未按普通程序处理该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是否属于机动车辆的鉴定,因而对该认定书不服,认为原告应该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是交警依职权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根据被告罗宇峰在该认定书上的调解签名可推定被告罗宇峰其时对于该事故认定并无异议,交警对本次事故采取简易程序处理,未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机动车辆鉴定,属于交警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合理��使其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罗宇峰的上述理由,并不能推翻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据此认定被告罗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家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钟家伍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赔偿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佛山公司是事故车辆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罗宇峰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346.9元(即附表第1-3项),该款应由被告永安佛山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346.9元应由被告罗宇峰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向原告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为15440元(即附表第5-7项),应由被告永安佛山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为620元(即附表第8-9项),应由被告永安佛山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永安佛山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向原告赔偿的总金额为26060元(10000元+15440元+620元),被告罗宇峰在本案中应该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346.9元。被告罗宇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32元,因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无剩余,该款应由被告罗宇峰承担。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永安佛山公司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家伍支付赔偿款26060元;二、被告罗宇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家伍支付赔偿款1346.9元;三、驳回原告钟家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7元,被告罗宇峰负担13元,原告钟家伍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连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浩然附表:序号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元)被告永安佛山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损失金额(元)本院认定理由1医疗费10016.4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自费用药部分不予赔偿。10016.4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收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共为14278.9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宇峰垫付的4132元及原告作为后续治疗费主张的130.50元后,原告的医疗费损��实际为10016.4元。被告永安佛山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相关医疗费支出非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支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400被告罗宇峰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无依据,被告永安佛山公司认为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30.5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8日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一份,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了130.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被告永安佛山公司认为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5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为按100元/天计算,故计得该���损失为1200元。4营养费1000被告罗宇峰认为原告无医嘱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永安佛山公司认为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0原告并无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据,根据本案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200被告罗宇峰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合法的事实依据。840根据医嘱,原告住院12天期间需要留陪人一名,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对原告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共计为840元。6交通费300被告永安佛山公司认为过高。200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和疗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误工费21000永安佛山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建议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72天为宜。14400综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后的的误工损失约为6000元/月。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结合原告及被告永安佛山公司关于误工期计算的意见,对原告主张误工期72天予以支持,计得原告误工损失为14400元(6000元/月÷30天×72天)。8车辆维修费700永安佛山公司认为原告无实际维修发票不予支持。480根据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被告罗宇峰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480元。9拖车费300永安佛山公司认为原告无实际发票,不予赔偿。140根据原告车辆受损需要拯救及拖至修理地点进行修理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拯救费发票及相关陈述,酌定该项损失为140元。合计38116.427406.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