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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钱小梅与江爱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梅,江爱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158号原告:钱小梅,女,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爱凤,女,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1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79802711J。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小梅诉被告江爱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爱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9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7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X204线10KM+400M左右路段时,遇有被告江爱凤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超越原告电动自行车后,因道路拥挤,小轿车突然刹车,原告反应不及撞上小轿车尾部,致原告倒地受伤。2015年10月1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而作出事故证明。被告江爱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调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因原告在事故中还造成衣服及手机等物损上次遗漏未处理,现要求法院在确认事故责任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爱凤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江爱凤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人损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主张衣服及手机等物损无证据证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7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X204线10KM+400M左右路段时,遇有被告江爱凤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同向靠公路右边行驶,因道路车流量较大拥挤,小轿车减速,原告反应不及向左避让,撞上小轿车尾部,致原告倒地受伤。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5年9月25日,经物证检验,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后部左侧相接触。2015年10月10日,因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江爱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180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80%计1229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图、询问笔录、物证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及本院(2016)苏0623民初171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的事实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江爱凤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路段时,未能在道路中间通行;未给非机动车留下通行条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车安全意识不强,未靠路边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考虑到双方车辆类型、事故地段等因素,确认原告钱小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江爱凤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原告现主张遗漏的衣服、手机等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天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