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民终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跃凯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与何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荣,上海跃凯家具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荣,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伟,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跃凯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长虹路303号。法定代表人:侯春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玉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跃凯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9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何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黄宏伟,被上诉人跃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春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玉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跃凯公司对何玉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跃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何玉荣与跃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春华形成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以上货款还有余款36700元未付清,预约到2015年4月15日之前付清”。首先,该条据虽为复印件,但侯春华在一审诉讼中认可条据上的文字系其书写,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对2015年2月14日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至此何玉荣仅欠跃凯公司货款36700元。其次,结算时因何玉荣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清,之前的欠条原件未收回在情理之中。再次,从文意上看,欠条载明的“以上货款”应当理解为双方在结算之日前所有的货款,而非其中一笔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跃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玉荣负担。理由如下:2015年2月14日欠条上的“侯春华”并非跃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春华所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何玉荣与跃凯公司一共两笔交易,第一笔是45900元,第二笔是114500元。关于第一笔货款,何玉荣与侯春华在2015年2月13日通过手机对账,确认何玉荣尚欠跃凯公司货款36700元,第二笔货款114500元至今未付。跃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玉荣支付跃凯公司货款1604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其中一笔45900元货款的违约金按照约定计算为18360元),一审诉讼费用由何玉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何玉荣向跃凯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上海跃凯家具饰品有限公司家具款肆万伍仟玖佰元整(45900元),双方约定何玉荣每次提货时,多提货款的20%偿还欠款,直到付清为止。但所有欠款必须一年内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每延期一个月应承担总货款的5%违约金”。2014年4月25日,何玉荣又向跃凯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收到侯春华货物(家具)总计114500(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款未付”。后何玉荣、跃凯公司多次就此货款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何玉荣书立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以上货款还有余款36700元未付清,预约到2015年4月15日之前付清”,该条据上还有“何玉荣”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2.14”。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2日,何玉荣分别支付跃凯公司货款26700元、10000元,共计36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何玉荣与跃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欠款数额,根据何玉荣、跃凯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欠款数额应为114500元。理由如下:首先,跃凯公司提供了欠条、收条的原件各一份,根据欠条、收条载明的内容看涉案货款分别为45900元、114500元。何玉荣虽主张双方货款已结清,但欠条及收条原件仍由跃凯公司持有,并未由何玉荣在其所称的最终结算或付清货款同时一并收回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何玉荣主张其已向跃凯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其中2015年2月14日以现金方式向跃凯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跃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最后,何玉荣提供上述条据一份及汇款凭证两份以此证明双方最终确认的欠款36700元已结清,但其中的条据系复印件,且该条据上并无跃凯公司签章确认,跃凯公司又主张此条据仅是对45900元的欠条的结算,并非对上述欠条及收条的最终结算。故何玉荣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45900元的欠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关于跃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跃凯公司、何玉荣虽在上述欠条中关于违约金及付款时间等均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欠款数额、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调整为5000元。综上,何玉荣应支付跃凯公司尚欠货款114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何玉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跃凯公司货款114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1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何玉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了证明其主张,跃凯公司二审提供何玉荣与侯春华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11份,旨在证明案涉36700元欠款仅是对第一笔货款45900元的结算。关于跃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何玉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36700元是对第一笔货款的结算。短信记录在两笔交易之后,应当视为对两笔货款的共同结算。何玉荣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跃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何玉荣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36700元是对一笔货款的结算还是对两笔货款的共同结算,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2月14日的“条据”是否是双方对全部货款的结算,即何玉荣支付36700元后是否尚欠跃凯公司货款。本院认为,2015年2月14日的“条据”不能认定双方对此前货款形成了有效结算。理由如下:一、何玉荣与跃凯公司对双方因两笔欠款形成条据以及条据载明的欠款数额不持异议,第一笔欠款为45900元,第二笔欠款为114500元。上诉人何玉荣作为欠款人,主张其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何玉荣主张其于2015年2月14日向跃凯公司交付90000元现金,且双方确认尚欠全部货款为36700元,并形成条据。即便按照何玉荣在短信中的确认第一笔款项尚欠36700元,第二笔条据载明尚欠114500元,合计为151200元,扣除何玉荣主张已支付的90000元现金,尚有61200元货款未付,与条据载明的36700元有较大差距,何玉荣主张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跃凯公司给予一定的让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仅凭2015年2月14日的条据不足以证明何玉荣支付了90000元货款。三、2015年2月14日形成的“条据”虽形成于两笔货款之后,但仅凭时间顺序不能认定该“条据”就一定是对之前所有货款的结算,且何玉荣认可之前欠付的两笔款项亦有先后之别,但确认的内容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另,欠条虽载明“以上货款”,亦不能推断出系对之前所有货款的总结算。四、2015年2月14日的“条据”系何玉荣一方提供,如该“条据”系经双方结算形成,应由跃凯公司确认,但该“条据”上并无跃凯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能认定系双方对此前所有货款的结算。五、关于第一笔欠款45900元,双方均认可何玉荣支付了6400元,根据跃凯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跃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春华在2015年2月13日发送给何玉荣的短信中提及第一笔货款45900元,已付6400元,尚欠39500元,何玉荣直接回应其核对的数额为36700元,侯春华遂要求何玉荣按照36700元付款,但何玉荣未付。该数字与2015年2月14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一致,结合上述意见,跃凯公司主张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系对第一笔货款的确认,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玉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何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