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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卫星、张利明与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星,张利明,李飞,白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星,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明,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琪,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青梅,女,1948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毅,男,1973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公安干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白青梅之子。上诉人刘卫星、张利明因与被上诉人李飞、白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卫星、张利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辉,被上诉人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琪,被上诉人白青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星、张利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飞起诉时对刘卫星、张利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4月9日,白青梅因拖欠刘卫星、张利明借款无法偿还,提出向第三人借款的要求,因白青梅不认识李飞,于是白青梅找到刘卫星,请刘卫星为其向李飞借款,并承诺以白青梅所有的蒙AH67**号小型商务车作为抵押。刘卫星碍于情面且出于对白青梅的信任,于2014年4月9日,以借款人身份与李飞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李飞要求刘卫星、张利明承担还款责任,主体不当。白青梅对借款事实清楚并予以承认,白青梅自述曾给过刘卫星40万元用于偿还李飞,并以其本人所有的蒙AH67**号小型商务车作抵押。由于实际借款人为白青梅,白青梅与李飞才是借款事实的相对方,白青梅应当对此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基于借款事实产生的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刘卫星、张利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飞辩称,实际借款人就是刘卫星,至于刘卫星与白青梅之间是什么关系,李飞并不清楚。刘卫星、张利明对欠款本金进行过签字确认,且李飞提交的刘卫星、张利明的《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白青梅辩称,白青梅之前并不认识李飞,实际借款人是白青梅,白青梅已经还了40万元的本金,白青梅把40万元还给了刘卫星,刘卫星也给白青梅打了收条,白青梅还剩余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还,白青梅也给刘卫星支付过利息,现在白青梅需要与刘卫星对帐,确定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想及时偿还借款,但无法联系到刘卫星,借款一直还不了。李飞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卫星、张利明偿还李飞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9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以28万元为基数,刘卫星、张利明支付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白青梅在抵押物价格范围内承担偿还李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判令李飞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飞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李飞与刘卫星、张利明签订借款协议,刘卫星、张利明向李飞借款50万元,协议约定:一、借款人自愿向李飞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借据为准;二、借款人按月付给被借款人,业务手续费为借款总额的2.5%;三、借款人自愿将蒙AH67**小车作抵押,抵押给借款人,并保证所抵押物合法有效。刘卫星、张利明在《借款人承诺书》尾部以借款人名义签字署名,白青梅注明抵押人同意以上条款并签字署名。2014年4月9日,李飞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刘卫星汇款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刘卫星、张利明还款情况如下:1、刘卫星、张利明按约定利率已偿还李飞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利息共计112500元;2、2015年4月8日、5月15日、7月19日、7月各还款5万元,共计20万元;3、2015年8月7日、11月30日各还款1万元,共计2万元。庭审后,李飞及刘卫星、张利明针对借款的经过,还款及目前尚欠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进行了明确,并经承办人询问制作了笔录予以确认,具体为:刘卫星、张利明尚欠李飞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9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合计本息37万元。同时双方同意以28万元为基数,刘卫星、张利明自愿支付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李飞自愿承担。李飞根据与刘卫星、张利明的一致意见,相应变更针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刘卫星、张利明偿还李飞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9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以28万元为基数,刘卫星、张利明支付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白青梅在抵押物价格范围内承担偿还李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判令李飞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飞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牌照号为蒙AH67**的小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白青梅,车辆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5日,机动车(车辆识别代码JTEGS54M88A003488)。一审法院认为,李飞与刘卫星、张利明签订借款人承诺书,刘卫星、张利明向李飞借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飞通过银行转帐向刘卫星、张利明履行了出借义务。刘卫星、张利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卫星、张利明未向李飞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实际违约,庭审后,李飞与刘卫星、张利明针对借款事实、还款、尚欠本息、诉讼费用承担等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书面的笔录,该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李飞针对刘卫星、张利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白青梅自愿以其车辆为刘卫星、张利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抵押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署名,抵押物权已合法设立,李飞主张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卫星、张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飞本金28万元,利息9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同时以28万元为基数,二被告支付原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李飞有权对被告白青梅提供的牌照号为蒙AH67**(车辆识别代码JTEGS54M88A003488)的小轿车,按照抵押登记顺序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保全费2670元,由李飞自愿负担。二审期间,白青梅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新证据,收条一张,2014年12月7日刘卫星给白青梅出具,拟证明刘卫星收到了白青梅向刘卫星还款本金40万元,还剩余10万元本金未付,欠利息87500元,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刘卫星、张利明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白青梅借款本金40万元,但该收条恰能证明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白青梅。李飞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我方无关。法院认证意见为,因刘卫星、张利明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及认可收到白青梅40万元的还款,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收条反映的是刘卫星与白青梅之间的还款情况,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卫星、张利明是否应偿还李飞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李飞是否对白青梅提供的牌照号为蒙AH67**的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借据》及《借款人承诺书》中,借款人处是刘卫星、张利明签字,同日,李飞将50万元打入刘卫星账户,至于刘卫星收到李飞50万元借款后再如何处分则属其二人自由处分范畴,且白青梅也是直接向刘卫星还款而不是向李飞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李飞与刘卫星、张利明,其二人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承担偿还李飞借款的责任,因此,刘卫星、张利明上诉称因实际借款人是白青梅,所以刘卫星、张利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卫星、张利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刘卫星、张利明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内容均予以认可,且在2016年6月8日刘卫星、张利明与李飞达成的对帐协议中,双方不仅对2015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而且还对自2015年12月2日起的利息重新做出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约定,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借款时已进行了利息的约定。故刘卫星、张利明上诉称借款时并未进行过利息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飞是否对白青梅提供的牌照号为蒙AH67**(车辆识别代码JTEGS54M88A003488)的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借款人承诺书》中已经约定了将蒙AH67**小轿车做为借款抵押物,白青梅也以抵押人的名义签字确认,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故李飞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李飞主张对白青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卫星、张利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上诉人刘卫星、张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