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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渊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渊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1724号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易门县龙泉镇新建街**号。法定代表人缪元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桂贤,云南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渊平,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渊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桂贤、被告肖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肖渊平签订了《江边村委会羊粪田集中安置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米1160元的价格承包给我公司建盖,房屋建筑总面积为85.77平方米,总价款为99493.20元。当时约定建盖两层,现在只建盖了一层,因被告认为我公司建盖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就不允许我公司继续建盖,并拖欠工程款。在此期间被告委托纸厂乡政府对我公司施工的每一个阶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将纸厂乡人民政府给予被告肖渊平的“8.03”地震灾后重建农房自建补助资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我公司,被告也支付了10000元,现在被告还应该支付下欠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493.2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肖渊平支付下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39493.20元。被告肖渊平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屋建盖合同是事实,原告只是把第一层的整体框架建盖完就无故停工了,而且土方是我自行开挖的。因为原告在2015年农历6月11日打完板后就无故停工,合同约定的室内装修、地面抹平、内外墙粉刷、防水、阴沟、内部用电线路安装、房屋外部门安装、屋顶围水、房屋楼梯间小斜顶等以上工程均没有做完,现在这些工程我已经自行做完。装修是我自己单独购买材料,买的少,价格要贵点,共用去以下材料数量及相关费用为:水泥12吨,每吨400元,共4800元;白灰60包,每包17元,共1020元;粉刷单包工费8000元;粉砂12方,每方140元,共1680元;公分石及沙10方,每方100元,共1000元;电线4圈,每圈260元,共1040元;插座及开关17个,每个45元,共756元;外部门一道3200元;我开挖土方用去213个工,每个工按120元计算,共25560元;围水的高度按照原告的标准计算。我要求从总工程款中将我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我自行开挖土方的工时费25560元及我自行做完的工程按照我的标准计算扣减后,再结算工程款。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特别授权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永奎负责“8.03”地震民房恢复重建私人住宅项目,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关该项目的法律文书。三、江边村委会羊粪田集中安置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江边村委会羊粪田集中安置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四、曲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的关于会泽县“8.03”地震灾后重建农房自建项目纸厂乡天成新村安置点房屋质量查看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新发、羊粪田集中安置点灾后重建农房不存在质量问题。五、会泽县纸厂乡江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纸厂乡天成新村灾后重建村民缴纳房款情况及补助金额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39493.20元。经质证,被告肖渊平对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渊平没有提交证据。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徐永奎与被告肖渊平签订《江边村委会羊粪田集中安置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肖渊平的“8.03”地震灾后重建自建经济型房屋一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米116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盖,房屋质量及建筑式样参照纸厂乡政府“8.03”地震灾后重建农房的相关规定施工,双方没有约定工期。2015年农历6月11日原告将第一层板打完后就停工,被告自行将合同约定的原告未完工的内外粉刷、用电线路安装、地面抹平、修建围水及楼梯间小斜顶、安装一道外部门做完。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总面积为85.7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人民币99493.20元,会泽县纸厂乡人民政府已将其给予被告肖渊平“8.03”地震灾后重建农房自建补助资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做完的工程所用部分材料数量及费用为:水泥12吨,每吨400元,共4800元;白灰60包,每包17元,共1020元;粉砂12方,每方140元,共1680元;公分石及沙10方,每方100元,共1000元;电线每圈260元;插座及开关17个。被告同意原告报价修建围水及楼梯间小斜顶的费用为19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建房事宜签订了《江边村委会羊粪田集中安置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被告肖渊平未按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被告已经将原告未做完的工程做完,应视为合同解除。原告未履行完的施工义务不再继续履行,被告只支付合同解除前原告所做工程的相关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对被告肖渊平自行做完部分工程的相关费用,结合当地实际及市场价格,本院酌情认定为:水泥12吨,每吨400元,共4800元;白灰60包,每包17元,共1020元;粉刷单包工费按85.77平方米,每平方米80元计算,共6861.60元;粉砂12方,每方140元,共1680元;公分石及沙10方,每方100元,共1000元;电线4圈,每圈260元,共1040元;插座及开关17个,每个45元,共765元;外部门一道1280元;围水及楼梯间小斜顶花费1972元,以上各项合计20418.60元。被告肖渊平提出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其房屋的土方是自己开挖,用去工时费人民币25560元,要求扣减该笔费用,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人民币99493.20元,扣减被告肖渊平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及被告自行做完的工程费用人民币20418.6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074.60元,故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907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九十一条第(二)项、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074.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由被告肖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文仙人民陪审员  贺发庆人民陪审员  胡明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