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李景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李景越,廖文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5711号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马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廖文灵,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背阴村半边山南三巷*号。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微合作社)与被告李景越、廖文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微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张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越、廖文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小微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景越偿还原告代偿款199568.31元及利息(以199568.31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廖文灵对李景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民生银该基金项下会员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7日,被告李景越作为上述基金会员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90110201301424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被告李景越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廖文灵作为李景越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至贷款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景越向民生银行提出申请使用20万元借款,民生银行审核后向被告李景越账号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景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李景越向民生银行偿还199568.31元,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小微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2、《最高额质押合同》;3、《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入会申请书》;4、《小微授信申请表》及声明(授权)部分及结婚证复印件;5、《综合授信合同》;6、《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7《借款支用申请书》;8、《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9、《扣款回单》;10、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1、《代偿证明书》。被告李景越、廖文灵及被告未参加庭审,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小微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原告小微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民生银行与小微合作社签订《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小微合作社以基金会员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民生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以设立对已缴纳各类资金的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使用授信产生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小微合作社同意依照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合同是指民生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民生银行全部债权;小微合作社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亿元,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李景越填写《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申请加入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承认《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章程》,同意并委托小微合作社作为基金管理人,对其缴纳的风险准备金进行管理。该章程规定小微合作社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基金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李景越在该申请书及章程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李景越填写了《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40万元,申请授信期限为12个月,授信种类为综合授信。李景越与廖文灵共同声明:保证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李景越申请贷款的所有相关情况廖文灵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8月7日,李景越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90110201301424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李景越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为担保合同项下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基金管理人小微合作社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担保方式,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此后,李景越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音响;银行确认的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率计算方式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8月21日,民生银行向李景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8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李景越未能还清贷款本金、并拖欠相应罚息未予清偿。应民生银行要求,小微合作社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李景越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对民生银行所负的全部债务纳入《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所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中。2014年12月26日,小微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民生银行偿还李景越所欠贷款本息199568.31元。截至庭审之日,李景越及廖文灵均未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景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小微合作社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小微合作社为李景越向民生银行代偿贷款共计199568.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小微合作社要求李景越偿还上述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小微合作社替李景越代偿贷款本息后,其相应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李景越理应赔偿,故小微合作社主张相关利息(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文灵作为李景越的配偶,且其声明对借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还清,故廖文灵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代偿款199568.31元及相关利息(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廖文灵对被告李景越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李景越、被告廖文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李景越、被告廖文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访雄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吴大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