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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7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海春与被执行人续忠祥、续远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春,续忠祥,续远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764-3号申请执行人于海春,男,1972年3月18日生,现住松原市前郭县被执行人续忠祥,男,1970年5月27日生,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续远奇(曾用名续远峰),男,1968年12月17日生,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于海春与被执行人续忠祥、续远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2015)扶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续忠祥、续远奇(曾用名续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于海春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06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树  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