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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7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刘书芹、刘紫娟等与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豆张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芹,刘紫娟,刘紫岚,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豆张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890号原告刘书芹,女,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刘紫娟,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刘紫岚,女,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芹,系原告刘紫娟、刘紫岚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豆张庄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豆张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洪亮,村委会主任。三原告与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芹及原告刘紫娟、刘紫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如下:三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多年来三原告就3.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多次上访,此后被告村委会与三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重新确定了三原告对3.96亩土地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并于2011年4月1日起,村委会给予三原告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现三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被告村村民,被告在1998年土地调整时未分给三原告3.96亩土地,双方曾多次协商解决,2011年9月15日三原告与被告就土地承包权益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乙方(三原告)继续享有甲方(被告)土地承包权,面积为3.96亩,即2011年4月1日起村委会给予乙方(三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二、甲方根据村内土地的使用情况,优先给乙方划分土地,若不能划分时乙方优先享有与上述承包地块相关的全部权益,如遇国家征收或者根据政策撤村建居,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补偿安置等待遇;三、甲乙双方于2008年在法庭达成的(2008)武民一初字第4651号调解书所确定的补偿款三万元归乙方所有,调解书确定的乙方不再享有与土地有关的权益的约定给予终止履行,依上述第一条的内容执行;四、本协议一共四条,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如果一方反悔将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书芹、刘紫娟、刘紫岚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豆张庄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书芹、刘紫娟、刘紫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