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执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建新与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新,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邵中执字第150-2号申请执行人:高建新,女。被执行人: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晓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高建新与被执行人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邵阳仲裁委员会于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邵仲裁字[2015]第46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高建新与被申请人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分别为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84﹟地阳光花园小区B5栋产籍号为15254350-002-0665,房号为0001011、0001012号门面,建筑面积分别为64.46平方米和61.38平方米)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申请人高建新,被申请人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高建新支付56956.80元违约金;三、被申请人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高建新支付借款本息1260379.29元。负担本案仲裁费19000.00元。”申请执行人高建新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将位于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84﹟地阳光花园小区B5栋产籍号为15254350-002-0665,房号为0001011、000101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64.46平方米和61.38平方米门面网签至申请执行人高建新名下,现被执行人还需支付申请执行人高建新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1317336.09元。经对被执行人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高建新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欣审判员 胡文彬审判员 陈更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秋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