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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同助与张敬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助,张敬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320号原告张同助,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允兵。被告张敬同,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成。原告张同助诉被告张敬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允兵、被告张敬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助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被抚养人生活、鉴定等费用78825.6元。出院后收到被告13300元是事实,是被告给原告60个工钱,每个工1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8医院门诊病历1份、DR检查诊断报告、CT检查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泉州市正骨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5份,证明原告到该院诊断、治疗过程及伤情的事实。2、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鉴定费2600元。3、证明,证实原告的扶养人情况。被告张敬同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属实,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积极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且安排陪护人员、支付生活费用,出院后又一次性支付各项损失13300元,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被告同意赔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敬同雇佣原告张同助在福建省××市的工地上从事路边石修建工作。2015年11月8日中午下班后,被告张敬同驾驶机动车载原告去伙房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泉州市第180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右侧第5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2天。2016年3月10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8月26日,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同助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张同助受雇于被告张敬同从事雇佣活动,事实清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即被告张敬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合理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数额包括:误工费6711.07(113×59.39天)元、护理费600(50×1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50元×12天)元、伤残补助费25860元,共计33771.07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33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同助各项损失20471元。逾期,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原告张同助负担1154元,被告张敬同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颖华人民陪审员  高振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