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195原告王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195号原告:王X,女。被告:王X,男。原告王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X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佳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红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