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3044号原告苏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负责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鲁某某。本院受理的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县应付工程款予以停止支付,并提供了苏某某名下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县应付工程款,并查封原告苏某某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停止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县应付工程款,停止支付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苏某某名下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停止支付的,应当在停止支付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