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469号原告:杨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3(系原告杨某1之母),女,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某2,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告系被告与法定代理人杨某3之子,被告杨某2与杨某3于2006年12月26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我原告由母亲杨某3抚养,由被告杨某2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其他费用双方协商。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需要的增加,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开始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用。2011年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抚养费,2012年原告母亲向被告索要抚养费时,因被告的手机停用而无法联系,后经多方寻找才上联系上被告,但被告拒付抚养费,直到2014年经朋友说和才分期给了2000元,期间拒不按期给付,至今累计拖欠达三万余元。2016年经我母亲多次催要共给了两个月的抚养费1400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原告抚养38000元,以后按国家标准给付。被告杨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系被告杨某2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3之子,被告杨某2与杨某3于2006年12月26日在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杨某1由其母亲杨某3抚养,被告杨某2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其他费用双方协商。2016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给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对原告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30元;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抚养费38000元及2016年只给付了两个月抚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2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1抚育费730元,至原告杨某118周岁止,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