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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孟庆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海,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庆海在萧县龙城镇民爆公司门口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厮打,被告人孟庆海将周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孟庆海于2016年5月22日到萧县公安局龙城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庆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孟庆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庆海在萧县龙城镇民爆公司门口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孟庆海将周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孟庆海于2016年5月22日到萧县公安局龙城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庆海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孟庆海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据及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庆海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庆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孟庆海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庆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