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罗克勇与宋华、卓潮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勇,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王贵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754号原告:罗克勇,男,汉族,原住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男,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宋华,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五监区服刑。被告:卓潮军,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良,男,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元,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五监区服刑。被告:陈育潇,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王贵发,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五监区服刑。原告罗克勇诉被告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王贵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被告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王贵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101.52元(包括医疗费34102.4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624.23元、误工费8436.33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宋华、卓潮军因跑黑车拉客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二被告邀约被告彭元、陈育潇、王贵发及“小杰杰”、“小安子”(均另案处理)在贵阳市××小区内与原告及原告之兄罗克明谈判,在谈判过程中,被告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持械殴打原告及罗克明,原告被打伤后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受伤后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宋华辩称,整个事件的经过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准。我确实参与了斗殴,但是没有打伤任何人,原告是被谁打伤的我也不清楚。我同意赔偿因本次斗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请求的各个项目和标准如何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卓潮军辩称,本案案件事实以已生效的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我确实参与了斗殴,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现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具体应该如何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元辩称,双方发生打架是事实,但我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育潇辩称,我确实参与了斗殴,但我先被打晕,没有殴打原告,不知道原告是被谁打伤的,原告自己也说不清楚是被谁打伤的,我参与斗殴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且我刚出狱也没有赔偿能力。被告王贵发辩称,原告受伤我们确实应该赔偿,但原告是因双方互殴受伤的,因此,双方都有过错。我赶到互殴现场后没有参与打架,只是点燃了一个爆竹且没有造成任何人受伤,由于我没有对原告构成伤害,因此,我即使承担责任,责任比例也应比其他人小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我现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宋华、卓潮军因跑黑车拉客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宋华、卓潮军邀约被告彭元、陈育潇、王贵发等人在贵阳市××小区内与原告及其邀约的罗克明等谈判。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发生互殴,被告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持械打伤原告,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被告王贵发在双方殴打过程中点燃一个爆炸物,该爆炸物未造成人员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14天,产生检查、治疗费用共计33618.91元。2015年2月25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以(2016)筑观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王贵发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2014年9月2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由于原告受伤后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虽均辩解原告的损伤不是其导致的,但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查明,原告罗克勇是被被告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持械殴打致伤,且根据双方的陈述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参与殴打的被告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跑车发生争议后原告不是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纠纷,而是邀约其兄弟等与被告互殴,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确定由被告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剩余赔偿金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贵发无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王贵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的相关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为33618.9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已在贵阳市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金额为:24579.64元/年×20年×20%=9831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4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4天=1400元;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6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和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50天。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天×50元/天=25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6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和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4214元/年÷12月÷21.75天×50天=6554.4元。原告请求按5624.23元赔偿,本院从其自愿;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获得劳动收入的能力和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90天=8436.3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本次事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支持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应予抚慰和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和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57698元,由被告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向原告罗克勇连带赔偿110388.6元,剩余金额4730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7月4日之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金阳医院等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共计621.29元,因无相应病历等佐证,不能证实系因本次受伤所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克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388.6元;二、驳回原告罗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2元,由原告罗克勇负担1093元,被告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共同负担2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政发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人民陪审员 杨永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