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段连芬与飞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连芬,飞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092号原告:段连芬,女,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黄国生(系原告的丈夫),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飞强,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原告段连芬与被告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连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白菜款7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蔬菜,双方经协商约定:原告将自己种植的位于通海县河西镇汉邑村民委员会拖甸坝的两块面积约5.8亩的白菜卖给被告,白菜共计30000株,总价31600元。因白菜尚未成熟,菜卖予被告后,被告根据需要入库的蔬菜成熟度自行负责砍菜拉菜。被告于当日向其出具蔬菜订单一份,并支付其订金10000元。十几天后,被告提出因行情不好,要求减少价款。经过反复协商,其同意在总价款的基础上减少6000元。后双方重新签订订单,先前的订单因此而撕毁作废。被告先后砍走4.7亩多的白菜,于2016年8月8日支付其8000元菜款。对于剩余的1.1亩左右的白菜,其多次催促被告砍菜并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而被告一直声称会来砍菜却总不见其影。2016年8月21日,被告主动联系其,要求再降低价款,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原因导致白菜已过成熟期,其丈夫与被告商谈后,被告表示让其自行处理后再与其商谈剩余价款事宜。后被告一直未找其协商,也不接其电话,���其多次催要均未果。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飞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本院庭前对其询问时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白菜数量、价款及未付款项金额其没有异议,但其不支付剩余价款及采收剩余蔬菜系因原告种植的蔬菜尚未成熟便出现外叶发黄、臭烂等质量问题所致。其不可能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蔬菜订单一份,证实原告将其种植于汉邑村委会拖甸坝的30000株白菜以256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及被告已付款18000元的事实;3、通话清单及通话清单照片各一份,证实蔬菜成熟期间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砍菜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事宜;4、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实���告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明确表示不要菜,原告将剩余白菜处理的事实;5、证人段春华、黄正昌的证人证言,证实白菜到成熟期时未出现质量问题及原告交付的蔬菜符合质量问题。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白菜数量、价款及未付款项金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4组证据,被告庭前虽然表示不支付剩余款项及收采系因原告种植的白菜尚未成熟便出现质量问题所致,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无证据证实原告电话催告被告收菜前蔬菜已经出现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虽然二��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综合证据3、4及二位证人的陈述能够推定原告种植的白菜在卖与被告至白菜成熟时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对二位证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将栽种于通海县河西镇汉邑村委会拖甸坝的两块面积共约5.8亩的白菜(共计30000株)卖以被告,总价31600元。因白菜尚未成熟,双方为此约定由被告飞强根据需要入库的蔬菜成熟度自行负责砍菜、拉菜。被告于当日出具蔬菜订单一份,并支付原告段连芬预付款10000元。同时被告飞强在出具订单时对白菜质量作了明确要求,即“烂、过(大、小)、虫吃、黑点、臭烂、烧心不要。”原告栽种的白菜成熟期大概为2016年8月6日左右。在间隔一段时间后,被告飞强提出要求原告段连芬减少蔬菜价款,经��复协商,最终原告同意在原价款的基础上减少6000元,即总价25600元,其余合同内容未变,并重新出具蔬菜订单一份,出具时间未变。2016年8月6日,被告飞强将部分白菜采收后,于2016年8月8日支付原告蔬菜款8000元,并将重新出具的订单交付原告。后因恰逢雨季及原告栽种的白菜因过成熟期而开始出现发黄、臭烂等现象,被告以此为由拒绝采收剩余蔬菜及支付剩余价款7600元。为此,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砍菜及协商支付剩余价款事宜未果。2016年8月21日,被告飞强主动联系原告商谈剩余价款的支付事宜未果。2016年8月24日,原告再次致电被告称再不采收剩余白菜将当废菜处理,被告明确表示尚未采收的白菜已发黄,不会在采收。2016年8月26日,原告将被告尚未采收的白菜全部当废菜处理。次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要求一起共同协商处理蔬菜价款事宜未果。后被告一直拒接���告电话,且拒付剩余价款7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订立的蔬菜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虽然被告提出其不愿意及时收菜并支付剩余价款系原告种植的蔬菜尚未到成熟期便出现质量问题所致,但被告对于该辩解并未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虽然原告栽种的白菜在蔬菜成熟期出现发黄、臭烂现象与被告迟延收菜及恰逢雨季有关,但原告在催促被告采收未果的情况下,未及时将剩余蔬菜另行处理,以挽回损失的扩大,对此,原告对于自身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由原告对剩余损失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认定原告向被告最后主张支付剩余价款的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5%计付。综上���述,原告将自已种植的白菜卖以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在白菜成熟期及时收菜并支付剩余价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致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飞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连芬尚欠蔬菜款5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付);二、驳回原告段连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飞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