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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成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成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08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系原告刘某某丈夫。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成某某,男,汉族,户籍系咸阳市泾阳县某某镇县某某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户籍系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某某路,现住杨陵区某��小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成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赵某某、成某某2015年6月17日分别与刘某某签订的网吧“股份转让合同”。后原告又当庭变更诉请为判令三被告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杨陵区某某网吧股份的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共同经营杨陵区西农路某某网吧,其中刘某某占网吧三分之一的股份,赵某某和成某某两人合计占网吧三分之二的股份。2013年10月6日,赵某某和成某某以承诺二人可以帮助原告监管好原告的儿子为由,提供了一份假的网吧合伙��议,在未告知征得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赵某某、成某某二人签订了以37.5万元受让二人共同拥有的网吧一半股份的合同。合同签订并付清转让款后,赵某某和成某某二人只给付了原告2013年10月至11月2个月的网吧营业分红后就再未给付,刘某某后来也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经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就网吧股份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决合同无效。后经杨陵区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76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成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赵某某成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转让款375000元及合伙支出扣减分红后的款项49982元等事项。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某某和成某某并未按期履行。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杨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24日执行法官告知原告:赵某某、成某某和刘��某三人于2015年6月17日分别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刘某某。现两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执行中止。原告起诉的是该网吧股份转让合同纠纷,法院也是判决赵某某和成某某返还原告支付给他们的该网吧股份转让款及案件受理费。三被告藐视法律的尊严,恶意串通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成某某答辩称,当时网吧经营不下去了,赵某某确实也需要资金,才将网吧股份转让给了刘某某。我们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成某某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证据2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原告从执行卷中复印,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法院分别在2015年6月15日与被告刘某某的谈话笔录和2015年6月16日与被告赵某某、成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谈话笔录)、4(2015年6月6日匿名给原告代理人发的短信及代理人回复的短信照片打印件及2015年6月8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刘某某短信照片打印件)、5(2015年5月28日及6月29日代理人给刘某某的短信照片打印件),仅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曾因其与被告赵某某、成某某之间的合同纠纷被法院询问过,但无法证明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6、2015年6月8日其计划递交的保全申请书、2015年11月16日、2016年6月29日原告代理人给原案审判长的短信照片打印件、2015年5月15日原告代理人给刘某某的短信照片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成某某未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成某某、刘某某三人曾合伙经营杨凌某某网吧。2013年10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成某某曾签订过某某网吧股份转让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在2015年6月18日我院以(2014)杨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成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赵某某、成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转让款375000元及合伙支出扣减分红后的款项49982元及其他内容。同年6月17日,被告赵某某、成某某(合同甲方)与被告刘某某(合同乙方)分别签订了名为“股份转让合同”,将两人的合伙份额分别以160000元转让给被告��某某,亦约定了“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之前网吧内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合同生效后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等事项。后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合伙经营杨凌某某网吧期间,三人为合伙关系,后被告赵某某、成某某分别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名为“股份转让合同”,实为被告赵某某、成某某二人的退伙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有权退伙。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成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我院判决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故原告刘某某并未成为杨凌某某网吧的合伙人,同时被告赵某某、成某某的合伙份额在转让时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综上三被告关于合伙人的退伙协议,系合伙人对合伙事项的处分,不构成恶意串通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刘某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代理审判员  胡安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预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