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林红生诉东方市人民政府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生,东方市人民政府,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97行初96号原告林红生(又名卞红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文清,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敏,市长。委托代理人蔡文华,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陆泓任,东方市国土资源局科员。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蕊,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红生诉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简称东方市政府)及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中石化海南分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生诉称:早在九十年代初,原告作为东方市八所镇福耀村的村民,东方市八所镇福耀村民委员会(简称福耀村委会)依照法律的规定,按村规民约在“割怕草”坡地给原告划拨了一块四至范围为东至围墙、西至林红生住宅后墙、南至加油站围墙、北至刘小红用地,面积为700平方米的坡地给原告作为建房宅基地。原告取得该地块后,在该地上种植红薯、各种青菜、一些树木以及建造鸡舍、猪圈,原告一家就居住生活在这块土地上。2009年,福耀村委会给原告补发了“割地”手续,并收取了原告21000元费用。2000年,第三人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兴建加油站时,将水排到原告的菜地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遂予以阻止。后由于第三人通过找村委会的相关领导给原告做思想工作,要求借用原告菜园地排水。在村委会领导的协调下,原告同意了第三人的要求。第三人建成加油站后,在其加油站的土地砌了围墙,双方并无任何纠纷。2015年8月份,原告在该地上准备修建简易的猪圈,第三人却阻止原告施工,理由是其已取得被告东方市政府颁发的东方国用(八所)字第5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5957号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5957号土地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首先,被告颁发5957号土地证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的地籍调查;其次,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公告和征询异议。二、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建好加油站后,已将属于其所有的地块用围墙围起,与原告的地块分界清楚,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5957号土地证时,颁证面积延伸至原告的菜园地内,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福耀村的村民,依法享有本集体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自村集体将该地划拨给原告作为自留地,用于生产、生活之日起,原告对该地块取得合法使用权。被告向第三人颁发5957号土地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东方市政府向第三人中石油海南分公司颁发的5957号土地证。原告林红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割地存根》及收据;2、户口簿;3、5957号土地证;4、相片(8张)。被告东方市政府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争议地块是第三人将张延安等人的五块宗地进行整合而变更登记取得,张延安、张翔龙、张翔坤及东方黎族自治县开明工贸总公司(简称开明工贸公司)是在1992年取得上述五块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一块宗地在2000年换发了新证。综合以上事实,本案争议地块在1992年就已经确定了土地权属,原告主张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一份由福耀大队委员会于2009年4月3日出具的《割地存根》,该《割地存根》取得的时间明显是在本案争议地块土地权属已经确定之后,并且时间相隔十多年,从证明效力上看,这份《割地存根》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涉案土地的相关权益人。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五份);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五份);3、东方国用(八所)字第5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5613号土地证);4、东方国用(八所)字第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601号土地证);5、东方国用(八所)字第6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602号土地证);6、东方国用(八所)字第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603号土地证);7、东方国用(八所)字第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229号土地证);8、土地使用权变更(转让)核准表。第三人中石化海南分公司述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是通过合法受让五宗土地而取得被诉5957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而且该证项下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原告依据割地存根来主张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其与5957号土地证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所受让的五宗土地的颁证时间均在1992年12月之前,原告现在才起诉明显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第三人中石化海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通加油站转让协议书》;2、契税和土地转让费等票据;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五份);4、《国有土地使用证》(五份);5、《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五份);6、5957号土地证;7、《东方市土地使用权变更(转让)核准表》;8、《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张翔龙、海南龙昌行制衣配料有限公司);9、《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张翔龙、海南龙昌行制衣配料有限公司);10、《东方国用(八所)字第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228号土地证)。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8日,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海南龙昌行制衣配料有限公司(简称龙昌行公司)颁发了228号土地证。1992年8月30日,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张延安、张翔龙、张翔坤分别颁发了601号、602号、603号土地证。1992年12月26日,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开明工贸公司颁发了229号土地证。2000月1月31日,龙昌行公司与张翔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228号土地证项下4427.5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张翔龙。2000年4月24日,东方市政府向张翔龙颁发了5613号土地证。2000年7月7日,张延安、张翔龙、张翔坤、开明工贸公司分别与中石油海南分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601号、602号、603号、229号和5613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并同时向原东方市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0年11月20日,东方市政府向中石油海南分公司颁发了5957号土地证,该证项下土地面积是上述601号、602号、603号、229号和5613号土地证项下土地面积的总和。另查明,原告林红生主张的争议地面积为700平方米,其主张该地系由村集体划拨给其使用的自留地,其已于2009年4月3日取得福耀村委会出具的《割地存根》,故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再查明,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林红生主张的700平方米争议地在5613号土地证范围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700平方米争议地系由村集体划拨给其使用的自留地,其已于2009年取得福耀村委会出具的《割地存根》,并以此为由主张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但从被告东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早于1992年就已经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向龙昌行公司颁发了228号土地证,而后由龙昌行公司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4427.5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张翔龙,再由张翔龙将该地转让给第三人中石油海南分公司,故本案争议地属于国有土地,被告东方市政府早在1992年就已经确定了该地的使用权权利人,并且迄今为止该地的使用权已经发生多次转让。因此,原告林红生关于该地系由福耀村委会划拨给其使用的自留地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与东方市政府颁发5957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红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林红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德雄审判员 李雪刚审判员 符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