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卯志明诉被告孟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志明,孟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795号原告卯志明,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贵州省。被告孟广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卯志明诉被告孟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9月21日由审判员申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卯志明诉称:被告孟广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我借款10000元用于转账,约定于2015年12月1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双方约定每月支付500元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孟广俊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广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卯志明借款10000元用于打款,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3日前偿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将借款10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由于被告孟广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双方协议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广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卯志明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广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申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平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