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定金与彭永广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定金,彭永广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4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定金,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发瑞,贵州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敏,贵州毕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广,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杰,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习华,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诉人任定金因与被上诉人彭永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任定金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原审裁定不顾以上事实,就否认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诉讼请求就是确权之诉,虽然没有办理产权,但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理应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所有权,使上诉不能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上诉人当然有权利起诉被上诉人。3、原审不同意追加贵阳经房公司、方源放开一分公司级贵阳广宇房开为第三人。彭永广辩称,1、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因为没有规划手续,贵阳中院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基于占有房屋享有收益权,故被上诉人对于该房屋具有实际使用权。2、被上诉人取得该涉案房屋是基于被上诉人与当时扣押出售房屋的广宇公司而取得,上诉人采取与广宇公司恶意串通的形式,虚构购房合同,骗取经房公司签订售房合同,该购房行为无效。3、从两个售房合同来看,被上诉人的售房合同在前,并且被上诉人也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具有优先占有权。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是明知被上诉人与广宇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的情况下,与广宇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任定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贵阳市南明区玉田坝茶花新村5号楼负一层1号房(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裁定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首先原告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占有的事实,对被告占有的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其与被告之间无物权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被告无合同上的请求权;再次原告合同债权的实现其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被告的合同与原告的合同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定金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0元,本院予以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定金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其2014年10月11日与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所涉房屋即为上诉人起诉所列房屋,且上诉人系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原判以上诉人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或占有的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1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邱翠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