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金与孟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金,孟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7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辉,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刘金因与被申请人孟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商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孟成举示的保管账页不全,仅举示了其中第39页和第44页的账页,孟成所记载的账页最后一个数才是真正拖欠的箱瓶数,而不是各个记录累计。第39页保管账页记载6月10日刘金共欠箱瓶11次,若累计计算则是4917套,次数和数量都远超刘金的车辆和车型运载能力,不符合现实情况和常理。(二)另案被告李红伟的保管账目中同样存在上千套未划掉的箱瓶,但孟成按最后的一项记录只主张400套,在本案中却主张将未划掉的箱瓶记录累计,是不合理的。(三)孟成主张刘金欠其2751套箱瓶,其应当持有赊欠华润公司的欠瓶押金收据,但其在庭审中只提供了320套押金收据,足以说明刘金没有欠孟成2751套箱瓶。(四)孟成称华润厂家每年借给其几万套箱瓶,但未能举示证据,称没有收回的几千套箱瓶押金钱是拿别人的押金票子去厂家要钱,顶的是新世纪酒类票据,二审法院去华润厂家调查时调取的证据情况是包装物押金收据购货单位不可以变更,因此孟成所述不实。(五)孟成提供不出箱瓶流水全部账目,其卖酒账目也能体现出箱瓶的实际数目,其拿出所有终端网点欠箱子总数约为500套,孟成主张刘金欠其箱瓶数却为2751套,显然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金向孟成交付了100套箱瓶的押金,约定押一借三,孟成主张刘金拖欠其2751套不符合约定。在孟成另案诉李红伟借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孟成举示的李红伟赊欠箱瓶的账目用纸、记账样式与本案刘金的账目相同,孟成只主张了账目记录中的最后一笔400套箱瓶,而在本案孟成诉刘金借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孟成却将刘金赊欠箱瓶账目中的所有未划掉的箱瓶数量累计计算,不符合常理。因此,在孟成仅举示刘金账目、未进一步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刘金拖欠孟成啤酒箱瓶的数量为保管账上未划掉箱瓶数量的合计数2751套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刘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