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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柳长明诉被告程殿利、辽阳县龙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长明,程殿利,辽阳县龙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5民初368号原告柳长明,男。被告程殿利,男。被告辽阳县龙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绪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臣,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柳长明诉被告程殿利、辽阳县龙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柳长明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长明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长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不予收取。审 判 长  房国双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