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柳长明诉被告程殿利、辽阳县龙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长明,程殿利,辽阳县龙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5民初368号原告柳长明,男。被告程殿利,男。被告辽阳县龙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绪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臣,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柳长明诉被告程殿利、辽阳县龙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柳长明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长明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长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不予收取。审 判 长 房国双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