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8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锋、石鹏飞与张金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石鹏飞,张金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567号原告张锋。原告石鹏飞。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经济开发区青岛东路207号。法定代表人袁子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虎,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锋、石鹏飞与被告张金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修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石鹏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石鹏飞诉称,2016年2月4日20时30分许,张金奎醉酒后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张锋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张金奎、张锋及鲁B×××××小型轿车乘车人石鹏飞、张新英、郭宗田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3.63元、误工费13274.35元、护理费3493.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281.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金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保留追偿权。商业险因张金奎系醉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0时30分许,张金奎醉酒后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张锋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张金奎、张锋及鲁B×××××小型轿车乘车人石鹏飞、张新英、郭宗田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813.63元,交通费200元(含鉴定时交通费)。2016年8月18日,原告张锋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时间建议为20一30日,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建议为60一12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石鹏飞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锋、石鹏飞、张新英、郭宗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B×××××小型轿车系被告张金奎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奎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张金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张金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二原告的治疗及张锋复查鉴定情况,以200元为宜。原告张锋主张的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20一30日和60一12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25日和90天。原告石鹏飞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5813.63元,误工费13274.35元(90天×139.73元+139.73元×5天),护理费3493.25元(139.73元×2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2781.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813.6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6967.6元,共计2278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锋、石鹏飞经济损失22781.23元。二、驳回原告张锋、石鹏飞对被告张金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锋、石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81元,由原告张锋、石鹏飞负担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2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纪修朋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