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8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焦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8806号原告:焦某,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何某1,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焦某诉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2,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与原告感情较深。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常为琐事吵闹。被告常夜不归宿,沉迷赌博,且长期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也直接影响到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情节恶劣。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何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何某2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9万元以及住房公资金约14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何某1经人介绍后相恋,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焦某与被告何某1相识相恋后结婚,且育有一子,应当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信任、互相关心,家庭事务相互协商,共同承担抚育孩子的责任,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多反省自身的不足,相互宽容,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