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李某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卢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朝阳广场,趁被害人张某睡着,由被告人李某某、卢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韦某某以刀片割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腰包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及人民币54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1元。另查明,三名被告人作案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及人民币141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公安机关已将作案工具刀片一片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扒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卢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卢某起到望风的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刀片一片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阮善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开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