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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执恢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与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中执恢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光明西路10号。负责人朱法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花桥村宋二塘。法定代表人石维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振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2015年5月14日,我院以(2015)张中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振兴公司的采矿权。因振兴公司在采矿权被冻结后并未履行义务,我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张中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拍卖振兴公司所有的采矿权。在送达执行裁定后,执行人员召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一同前往矿山实地查看和调查,虽然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给振兴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振兴公司,但矿山上的很多矿洞的实际投入人系当地村民,又没有相关的合同予以证实,村民情绪不稳定,涉及人数众多,情况相当复杂。现阶段因振兴公司采矿许可证没有经过国家验收通过,矿山无法开采。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因国家政策正在进行资产打包处置过程中,有意向将此笔借款与其他借款打包给政府,正在出台相关的实施方案。此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宪忠审判员  向佐兵审判员  崔 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