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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600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1,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被告未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应尽的义务,且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马某1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1于××××年年底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3。××××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2。2016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离家出走,被告马某1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2016年9月,原告王某以与被告马某1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自××××年年底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双方结婚时间较久且夫妻感情基础良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某为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其向本院提交有家庭户籍登记簿及本人身份证,该二份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于原告诉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义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