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996号原告李小菊,女,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黄小元,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广,男,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
原告李小菊与被告李玉广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代炼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维礼、
人民陪审员祁美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经开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婚生女李诗雨由被告李玉广直接抚养。而在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以来,原告李小菊了解到孩子的生活过得相当的差,原告作为母亲,得知该情况之后十分心痛,于是在2016年6月14日从湖北老家前往孩子的住所地实地查看发现确实如此。从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就将孩子交易其母亲代为管理,并在麻柳乡小学附近租了一间地下室供孩子和代为管理人居住生活,环境十分的恶劣,加上代管人长期居住在山区,个人卫生极差,长时间不给孩子洗澡清洁,还经常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使得孩子的身体长期处于伤痛之中。被告没有履行一个做父亲、做监护人的责任,未能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基本条件,而原告及其家人愿意抚养孩子、照顾孩子,故原告李小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李诗雨由原告李小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玉广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菊与被告李玉广于2010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8月2日生育一女李诗雨,于2015年6月2日经开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李诗雨由被告李玉广直接抚养。随后原、被告分开,被告李玉广亦离开老家到外地务工,将婚生女李诗雨托付其母亲代为照看,并在开县麻柳乡麻柳小学附近一居民楼租赁一间地下室供婚生女李诗雨与母亲共同居住生活,环境较差,2016年6月原告李小菊到开县麻柳探望婚生女李诗雨,遭到被告及其家人阻拦,原告李小菊向当地社区以及当地妇女联合会求助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31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开县麻柳乡人民政府妇女联合会的证明、开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的情况证明、开县麻柳乡柳盛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本案中,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约定婚生女李诗雨由被告李玉广直接抚养,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李玉广一方并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未能给婚生女李诗雨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以及家庭环境,不利于婚生成女李诗雨的健康成长,而原告李小菊作为孩子的母亲,愿意抚养孩子,有能力抚养孩子,而且女孩子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照顾其生理、心理、生活等方面的健康成长,故
本院认为以婚生女李诗雨由原告李小菊直接抚养为宜,对原告李小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系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小菊与被告李玉广的婚生女李诗雨由原告李小菊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玉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 炼
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
人民陪审员 祁美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