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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喜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给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价值300元,民警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鉴定:1.张某某给吴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188克;2.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368克。公诉机关就此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给麦积区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涉毒资300元,公安民警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某某给吴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188克;2.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36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麦积区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3188克,涉毒资300元的事实。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石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2小包毒品海洛因,涉案毒资300元并依法扣押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6]691号、692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明从证人吴某身上查获的1小包净重0.3188克疑似毒品及从被告人家中扣押的2小包净重0.3368克疑似毒品均为海洛因的事实。5.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1992)天北区法刑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于1992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次犯罪系毒品再犯的事实。6.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贩卖,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