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薛海录、贺延霞、薛海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海录,贺延霞,薛海胜,李连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95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光,该公司员工。被告薛海录,男,1979年出生,汉族,陕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贺延霞,女,1979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薛海录之妻。被告薛海胜,男,196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李连忠,男,196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海录、贺延霞、薛海胜、李连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薛海录、贺延霞于2013年8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玖拾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并签订贷款书面合同,由薛海胜、李连忠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借款于2014年7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以致贷款形成不良,故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海录、贺延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薛海胜、李连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一份,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薛海录、贺延霞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被告薛海胜、李连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以及2015年7月22日之前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剩余本金65万元未偿还。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均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薛海录、贺延霞向原告申请借款90万元,并由被告薛海胜、李连忠提供担保。2013年8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为薛海录,共同借款人(配偶)为贺延霞,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月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薛海录、贺延霞发放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于2014年7月8日到期后,借款人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8日,并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剩余本金65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借款人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对逾期利率明确约定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因此逾期月利率应为16.2‰,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海录、贺延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5万元及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薛海胜、李连忠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薛海胜、李连忠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海录、贺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薛海胜、李连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