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邱乓与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曾启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乓,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曾启静,钟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226号原告:邱乓,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二期(浙商物流商贸城)A区A栋六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0864979G。法定代表人:曾启静,董事长。被告:曾启静,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钟雅芳,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畲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邱乓与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曾启静、钟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公司、曾启静、钟雅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浙商公司向原告邱乓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商公司向原告邱乓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曾启静、钟雅芳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邱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浙商公司向原告邱乓借款5500万元,并于之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8日,就该5500万元所形成之债权、债务,原、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浙商公司已向原告邱乓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已清偿借款本金4000万元;被告浙商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29日前向原告邱乓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清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被告曾启静、钟雅芳自愿为前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确认书》签订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浙商公司、曾启静、钟雅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浙商公司向原告邱乓借款5500万元,并于之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就前述债权债务签订《确认书》,内容为:双方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浙商公司已向原告邱乓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已清偿借款本金4000万元;被告浙商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29日前向原告邱乓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清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被告曾启静、钟雅芳自愿为前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确认书》签订后至今,三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因委托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名下的房产。2016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6)闽0802民初522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龙岩市新罗区北城中兴北路8号A区(浙商物流商贸城)1-5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房屋,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谢洋村B区1-4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房屋,被告钟雅芳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618号(五洲财富中心)6幢1423号、1424号、1425号、1426号房屋。原告为此预缴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浙商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启静、钟雅芳作为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应就被告浙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启静、钟雅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商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邱乓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以前款为本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乓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曾启静、钟雅芳对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曾启静、钟雅芳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00元,减半收取计77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龙岩市浙商物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曾启静、钟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婷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珊珊(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